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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3月5日出台《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全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依法保障全省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工作,促进吉林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提供了指导和依据,作出了具体要求。

《实施意见》指出,要切实增强依法保障复工复产的检察自觉。要有效利用学习强国、新时代e支部、检答网和吉林检察内外网、公众号等网络平台,组织全省检察人员网上线下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切实把全省检察人员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上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在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坚决做好检察环节各项工作,履职尽责,服务大局,全力以赴做好疫情防控、保障复工复产工作,为全省实现有序复工复产、保持经济社会良好发展势头、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脱贫攻坚提供法治保障,贡献检察力量。

针对依法严厉打击妨害疫情防控、复工复产犯罪活动,《实施意见》明确要求,要充分发挥批捕起诉和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严厉打击扰乱医疗秩序、防疫秩序、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车匪路霸、插手物流运输、破坏交通秩序;生产销售伪劣防治防护产品、假药劣药等制售伪劣产品等各类妨害疫情防控、复工复产的犯罪活动,坚持提前介入,依法快捕快诉,依法提出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切实为疫情防控、复工复产营造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

同时,对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实施意见》也作出明确规定,要全面落实我省《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对符合清单规定民营企业及经营者的轻微犯罪行为,一律依法予以免责免罚。对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涉企案件,注意听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意见,及时向党委和上级检察院请示报告,做到慎重稳妥处理。对超范围生产经营疫情防控产品商品的,以及因疫情防控需要,为赶工期导致产品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经鉴定符合国家相关卫生、质量标准,未造成实质危害的等疫情防控期间涉企案件,要充分考虑企业经营者的主观故意、危害后果和违法情节,综合认定行为性质,依法从轻处理。

《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不轻易使用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办理涉企案件,能不采取羁押和限制财产权利等强制性措施的,一律不采取;确有必要采取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要积极帮助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应对措施,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及时调整有关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岗位,协助安排处理紧急事务,切实把对企业的影响降到最低。对疫情防控专用物资,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和冻结。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积极认罪悔罪,社会危险性较小的企业经营者,一般不采取羁押强制措施。对处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在押企业经营者,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依法及时变更或建议变更强制措施。

《实施意见》强调,要贯彻落实少捕慎诉司法理念,从有利于复工复产角度,对涉嫌犯罪的企业经营者和其他工作人员要依法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加强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监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对疫情防控、复工复产工作的法治保障作用,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要加强对疫情防控期间涉企案件的提前介入,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强化对涉企案件财产处置监督,全力推动追赃挽损,最大限度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提升办理涉企案件的质量效果。

《实施意见》要求,要充分利用检察门户网站、“两微一端”等宣传平台,及时发布涉企疫情防控、复工复产相关法律知识、政策解读、风险提醒,积极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要加强检察官以案释法和普法宣传工作,主动加强与各级工商联、企业商会、行业协会、市场监管部门及辖区内重点企业的沟通联系,及时了解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面临的实际困难和法治需求,帮助企业做好法律风险防控,为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提供优质“检察产品”。

在建立健全办理涉企案件工作机制上,《实施意见》明确指出,要建立涉及疫情防控、复工复产案件提前介入侦查、快捕快诉、重大案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工作机制,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业务指导,确保案件质量和效果。要建立涉疫涉企案件沟通联系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的沟通会商,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界限。要建立案件请示报告制度,对疫情防控、复工复产期间的重大敏感案件,主动向党委、人大报告,及时向政府通报,稳妥处理好相关案件。要建立侵犯企业权益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对办案中发现的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侵犯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线索,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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