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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长春市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条例》(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意见收集截止时间为2026年8月6日。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zfwzzc88776306@163.com,或邮寄到中共长春市委政法委员会(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邮编:130022)。
长春市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高社会治理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等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是指通过开展源头预防,减少矛盾纠纷,并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构建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多元化解机制,化解矛盾纠纷,增进社会和谐的活动。
第三条 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应当遵循合法公正、预防为主、多方联动、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科技支撑的原则,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负责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统筹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促进各类矛盾纠纷化解方式有机衔接。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优化矛盾纠纷非诉讼化解方式,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推动调解组织和调解队伍建设,促进各类调解之间的衔接联动;指导行政裁决工作,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引导、指导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志愿者参与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发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健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坚持调解优先,依法做好指导调解、先行调解和司法调解工作,加强与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公证机构的协调配合,推动司法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非诉法律文书审查执行等方面的有机衔接,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协同开展类型化纠纷示范化解。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建立健全检调对接制度,加强检察听证、刑事和解等工作,促进各类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交通事故等案件的调解工作,完善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上的协调配合。
公安派出所可以参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社区工作者、法律顾问等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畅通群众参与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渠道。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和法学会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特定群体需求,发挥组织优势,共同做好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定期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职工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合法权益;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支持本单位人员参与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配合开展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风险源头防控,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和专项排查,定期分析研判,发现矛盾纠纷苗头和隐患时及时处置,严防发生极端案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信访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可以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信访工作建议等形式,向有关单位提出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发生:
(一)依法全面、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以及社会关注度高的信息,依法主动公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及时发布准确、权威信息予以澄清;
(二)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的重大改革、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重大事项,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全面排查风险隐患,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风险不可控的,不得作出决策;经调整并采取防控措施确保风险可控的,依法作出决策;
(三)落实合法性审查制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制定、修订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按照规定做好备案、审核把关和监督纠正工作,对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公序良俗、侵害居民、村民合法权益的内容,依法督促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组织开展专项排查,及时发现、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并开展针对性动态回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常态化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及时发现、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网格管理员、调解员、社会工作者、法律顾问、志愿者等人员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村民、居民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途径,反映意见、协调利益、解决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服务,营造健康向上的社会心理氛围。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和服务对象提供心理干预服务,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站点建设,发挥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中的作用,推动其按照规定向社会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指引、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流转办理机制,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建立健全矛盾纠纷统一受理、登记、分流等工作制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动矛盾纠纷就地发现、就地调解、就地化解,并加强与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的协同联动,推动矛盾纠纷分级化解。
当事人可以通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提出矛盾纠纷化解申请,也可以向有关单位直接提出。有关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成本和风险,引导其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排查发现或者受理的矛盾纠纷,应当依法及时协调化解,或者转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协调化解。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矛盾纠纷,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单位化解,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健全完善矛盾纠纷的受理、转办、办理、督办、反馈等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各入驻单位的作用,推动运用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方式,依法有序化解矛盾纠纷。对于未能化解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化解的纠纷,应当分类流转至承担相应职能的部门。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和解;未能协商和解但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优先选择调解方式化解。当事人应当履行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协议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协议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条 鼓励在通过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中,依法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主动调解民间纠纷,也可以受其他单位委派、委托或者邀请,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医疗、道路交通、物业服务、劳动人事、生态环境、婚姻家庭、建筑施工、旅游、金融、消费等矛盾纠纷易发、多发且专业性强的领域,指导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在调解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发现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可能引发强烈社会反响或者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经依法授权的组织可以对行政争议以及与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调解程序,明确负责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二十四条 民商事仲裁机构对矛盾纠纷作出裁决前,可以组织当事人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矛盾纠纷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鼓励在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项。
第二十五条 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裁决案件的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侵权纠纷、补偿纠纷、权属纠纷、政府采购纠纷等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商事纠纷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行政机关裁决民商事纠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办理案件,提高审判质效,做好释法说理、服判息诉工作,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人民法院在办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并且一方当事人为同一主体的群体性诉讼案件时,可以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和裁判,发挥示范裁判作用,推动相关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章 平台建设
第二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推动社会治安风险防控,组织收集各类社会治安综合信息,开展风险研判和风险预警。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完善运行机制,强化组织调度,统一受理、登记、分流矛盾纠纷,实行首接全程跟踪、事项限期办理、群众投诉反馈等工作制度,跟踪督办矛盾纠纷化解情况。
第二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协调、分析研判、监测预警、督办落实、定期通报、跟踪回访等运行管理机制。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工作衔接、业务协同,加强分析研判和统筹协调指导。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充分发挥各入驻单位和组织的作用,推动运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法律监督等多种方式,依法有序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的协调联动。入驻单位和组织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履行法定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党群服务中心等,规范设置人民调解室,统筹工作力量,强化矛盾纠纷排查、发现、预警、化解等功能。
第三十条 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对接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完成矛盾纠纷的排查上报、合理引导与及时化解等工作。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的监督与指导。
第三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统筹整合矛盾纠纷化解资源,突出调解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中的基础性地位,推动矛盾纠纷依法、自愿、及时、就地化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选派警务人员入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依法开展矛盾纠纷调解、分流引导等工作。
对于不适用治安调解的非警务类矛盾纠纷,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受理后应当明确责任部门,按程序移交至有关调解组织或者部门调处,并由派驻警务人员协助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化解矛盾纠纷。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将掌握的警务类矛盾纠纷分流至公安机关,派驻警务人员应当及时就地调解,情况复杂的及时分流至事涉警种或者属地派出所调处。
第三十三条 信访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设立信访接待区域或者信访接待窗口,引导信访人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可以受理信访部门申请移交的以下矛盾纠纷,并分类导入相应程序办理:
(一)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可以适用调解的;
(二)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
(三)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
(四)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
(五)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
(六)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信访事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由信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建立诉讼服务功能区、立案窗口、速裁法庭;选派法官、法官助理或者其他诉讼服务人员入驻,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工作人员共同做好矛盾纠纷分流和释明引导工作。
对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征得当事人同意,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协调委托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经非诉讼途径化解未达成一致、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矛盾纠纷,由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
人民法院应当畅通司法确认渠道和提高司法确认效率,对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依法进行确认。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选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等司法工作人员以多种形式入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并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资源优势,与各派驻部门、调解组织、基层组织加强联动协作,协同开展矛盾调处、引导和解、检察听证、司法救助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选派工作人员入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及时组织依法就地开展调解;对涉人社领域的一般性群众诉求,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直接引流、分流到人社部门办理;对涉人社领域的群体性诉求,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通知有关部门第一时间派员到场共同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工会选派工作人员入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依法开展劳动争议调解、职工法律援助、劳动法律监督等工作;对涉及职能交叉、涉众、跨地区跨部门的疑难复杂矛盾纠纷,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分工主动履职;参与协调处理涉工会领域紧急和突发矛盾纠纷,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敏感问题及时请示报告。
鼓励法学法律专家和法律服务团队进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设立基层法律服务站点,提供法律咨询、法治宣传、矛盾纠纷调解、法律援助指引等法律服务,参与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和信访积案的化解工作。
第三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开展矛盾纠纷相关数据的汇集、分析、研判及应用,建立健全线上线下联动机制。
司法行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信访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实现数据共享,推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业务协同。
第三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各单位派驻工作人员的日常规范管理和业务培训。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运行、平台建设维护等所需经费。
经费保障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人员的指导,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提高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专业化能力。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具有专业知识人员组成的矛盾纠纷化解指导队伍,并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定期组织调解员参加培训,提升调解员专业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协会应当加强调解工作品牌建设,依托人民调解组织培育个人调解工作室品牌。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律师、公证员、仲裁员、专家学者、退休政法干警等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等应当加强防范和惩处虚假调解、虚假公证、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等行为。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如实记载调解终止理由。
第四十四条 各级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应当将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维稳责任制考核,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
第四十五条 承担预防化解矛盾纠纷职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机制的;
(二)在履行预防化解矛盾纠纷职责中推诿拖延、徇私枉法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矛盾纠纷激化升级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等活动中收取费用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报酬的,由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商事调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以调解为名骗取当事人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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