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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滴生活丨购房入住十余年,房子竟然还没“改名”?法院判了!

购房并入住多年,产权证为何始终未能“改名”?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

2013年5月17日,李某与张某、马某夫妻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某以20万元用于购买张某、马某房屋,李某支付款项后入住并使用房屋。2019年5月23日,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但权利人仍登记为张某。

由于张某、马某在卖房后离婚,且离婚时未明确房屋权利义务归属,并且马某正在服刑无法到场,李某迟迟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李某多次联系张某,张某则以没有时间为由拖延至今。无奈之下,李某将张某、马某一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人履行合同约定,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更名过户相关事宜。

庭审中,被告张某对原告李某陈述的事实表示认可,并同意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

被告马某辩称,购房合同中约定购房款为20万元,签订购房合同时李某已给付19万元,剩余1万元尾款约定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付清。如果李某能够证明已付清全部20万元房款,则同意协助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已付清19万元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针对剩余的1万元房款,原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买卖房屋订金协议》能够证实,案涉1万元房款已经以订金形式预先支付,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足以认定原告已全额履行20万元房款的支付义务。现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条件,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剩余1万元购房尾款为由拒绝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张某、马某立即配合原告李某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登记手续。


初审:刘海波
复审:王鑫
终审: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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