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另一方能否要求对方公司股东承担偿还责任?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4年至2014年间,某改装公司多次向某经贸公司采购钢材,某经贸公司均依约完成供货,但某改装公司并未全额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对,某改装公司尚欠某经贸公司钢材款805522.41元。多次催要无果后,某经贸公司将某改装公司及其三位股东邢某、张某甲、张某乙一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改装公司支付钢材款805522.41元;邢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各自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某改装公司、邢某、张某甲、张某乙辩称,某改装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三位股东不存在滥用法人资格逃避债务的行为,应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张某甲、邢某、张某乙作为公司股东,已全面履行了认缴出资义务,仅需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再对公司债务承担额外责任。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某经贸公司向某改装公司出售钢材,系经贸公司与改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因经贸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其长期向改装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催要货款,且改装公司对欠付货款事宜未予否认,故对改装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股东责任的认定,虽改装公司辩称“股东张某甲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资金已在生产中实际消耗,邢某、张某乙为名义股东。”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又因邢某、张某甲的认缴期限已到,却未足额缴纳出资,故邢某、张某甲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改装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张某乙出资期限未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经贸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改装公司已不能清偿案涉到期债务,故对经贸公司主张的张某乙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某改装公司向某经贸公司给付货款805522.41元;邢某、张某甲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改装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经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初审:韩蕊
复审:谢刚
终审:刘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