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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转账凭证 能否确定借贷关系?

被告郑某与案外人李某(证人)系朋友关系,李某知晓郑某在某网络平台投资期间获得回报,也随郑某参与了几次资金投资,并将此事告知了自己的儿媳案外人秦某。秦某的母亲龙某知悉后,找到亲家李某了解郑某关于网络平台投资事宜,并表达了自己想通过网络平台投资赚钱的想法,随后便向原告睦某(与秦某系同居关系)也说明了欲通过郑某进行网络投资的想法。

李某将郑某的银行账户告知了睦某,睦某分别于2023年4月26日向郑某转账182500元、2023年5月7日转账45000元,二次共计转账227500元。郑某随即将该款转入平台账户用于投资,后全部亏损。

原告睦某认为该款转入被告郑某账户,系借与郑某,因郑某未及时偿还,故诉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27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27500元为本金,按照1倍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睦某自2019年起与案外人龙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龙某与案外人李某系儿女亲家。睦某与被告郑某互不认识,双方从未有过涉案款项的借款合意表示,郑某也未向睦某及龙某提及和邀请睦某参与网络平台投资。审理中,睦某表明涉案款项是借与龙某的,认可从未和郑某有过关于案涉款项借钱意思表示的商洽。案涉钱款睦某、龙某、郑某各方之间没有签署相关书面凭证。

法官认为,借贷关系的形成首先要求双方必须具有“想借与愿借”的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睦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被告郑某偿还227500元,但原告、被告之间除转账记录外,就案涉款项没有书面或口头的相关约定,也没有微信聊天、电话沟通、短信往来的记录,转款后双方也未曾追认和进一步确定案涉款项为原告借与被告的借款。双方转账前素不相识,既无社交来往,又无借款洽谈。再因原告诉称“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要投资经商但是没有资金,希望能在原告处借取资金”与其当庭陈述互相矛盾。由此,仅凭转账凭证尚无法证明双方有“借钱——还钱”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无理无据将数额较大的钱款二次转入并不认识的被告账户,其行为并不符合常理,应必有他因。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被告抗辩款项系龙某通过其亲家李某和其女儿秦某知道自己在做网络平台投资后,原告才向其转账。该款为原告委托自己进行网络投资的,现投资失败,风险应由原告承担。该抗辩意见,通过证人李某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询问,能够予以佐证,原告未再进一步就其诉请主张予以举证反驳。

综上,原告无法证实该转账是基于双方的借贷合意,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睦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郑某偿还227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初审:刘海波

复审:王鑫
终审: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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