昔日合伙经营,今朝对簿公堂。工商登记未变更,一笔火灾赔偿款该归登记“经营者”,还是实际经营人?
近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莲花山人民法庭庭长依法审结一起合伙经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件审结后,原告将一面印有“公平正义好法官、清正廉洁品德高”字样的锦旗送到承办法官手中,表达对法官公正审判、司法为民的诚挚谢意。
该案原告、被告曾合伙经营一家再生资源回收站,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工商登记上的经营者。此后,被告提出退伙,双方虽就退伙事宜达成一致,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该回收站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经法院判决,事故责任方支付了相应赔偿款。被告以其仍为登记经营者为由,主张平分该笔赔偿款,并拒绝配合原告领取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全部赔偿款应归自己所有。
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认真梳理案情,精准归纳争议焦点。尽管火灾导致部分财物灭失,但因此获得的赔偿金作为原物的价值替代,相关权属争议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情形,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确认权利。
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查清退伙后的实际经营状况。面对双方各执一词、证据繁杂的情况,承办法官细致梳理了全部证据,包括合伙协议、退伙清算凭证以及日常经营收支单据等。证据清晰显示,被告自2020年退伙并完成清算后,已不再参与实际经营。回收站此后的运营投入、成本负担及经营风险,均由原告独立承担,原告是无可争议的实际经营者,而被告仅为未及时变更的登记经营者。
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法官进一步阐释,个体工商户的特征之一即其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实际经营者个人财产融为一体。本案中,案涉经营场所与实际经营人原告的个人财产融为一体,则基于该财产损失产生的赔偿款亦应为原告所有。被告虽在工商登记上保留经营者之名,但已不享有经营收益,亦不承担经营风险,其主张分割基于该财产产生的赔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该笔火灾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初审:刘海波
复审:王鑫
终审:韩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