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13日傍晚,原告孙某某在某公司安静的办公环境中专注工作时,被告吴某某(同事)突然敲击其工作区域的窗户,导致孙某某受到惊吓,随后出现心悸、胸闷等症状,被诊断为“心律失常-室性期前收等”,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孙某某将吴某某诉至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54元。
争议焦点:三大法律核心问题解析
吴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
主观过错: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傍晚安静的办公环境下,应当预见突然敲击窗户可能对专注工作的同事造成惊扰,却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失。
违法行为:其敲窗行为虽属无恶意的玩笑或打招呼,但在特定环境下超出了合理互动范围,客观上对他人造成了惊扰。
损害结果:孙某某因惊吓出现心律失常等症状并就医,产生了明显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敲窗行为与心律失常是否存在法律因果关系?
法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断:
从医学角度看,心律失常的诱因包括外界刺激、情绪波动等,孙某某有熬夜、加班习惯,身体处于易疲劳状态,吴某某的敲窗行为属于突发性外界刺激,是诱发其症状的客观原因之一。
从时间关联性看,孙某某在被敲窗后立即出现不适并就医,符合“无前者行为则无后者结果”的条件关系,因此认定二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责任如何划分?是否适用“过错相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
吴某某的过失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次要诱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孙某某的心律失常主要系自身体质及熬夜、加班等因素所致,属于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
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酌定吴某某对孙某某的合理损失(4454元)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45.4元;因吴某某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孙某某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初审:刘海波
复审:王鑫
终审:韩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