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块方便面引发的校园冲突,最终导致六年级学生手掌骨折。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判决侵权学生承担60%主要责任,其监护人负责赔偿;学校因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40%次要责任。
高某与赵某均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某日午休期间,高某向同学齐某索要一块方便面,而该方便面实为赵某赠予齐某,赵某见状欲将其夺回,高某随即把方便面扔掉,两人由此产生矛盾。当高某从教室外返回,欲进入教室时,赵某加以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赵某动手殴打高某,将其压在桌上掰手指,并挥拳击打面部,随后两人相互厮打。
冲突发生时,教室内及走廊无老师在场,直至班级同学及时向老师报告,校方才介入处理并通知双方家长。高某当日因手掌骨折前往医院就诊,治疗期间累计花费医疗费13106.61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将赵某、其监护人以及所在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
庭审中,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冲突起因在于原告高某,且双方属于互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高某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标准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相关诉求,并提出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已年满12周岁,具备一定行为认知能力,应当预见“拳头击打”“掰手指”等行为会造成他人受伤,仍实施侵权行为导致高某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午休期间的教室,临近毕业的青少年更需加强安全教育管理,但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并制止冲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学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某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某在冲突中存在过错,且通过老师向双方提供的冲突过程描述看,高某对侵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赵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为宜,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因赵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为13106.61元,有票据佐证,予以全额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标准,计100元;因高某系小学生,不支持误工费主张,但结合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的护理需求,依据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酌情支持法定代理人护理费15093元;因医嘱未明确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高某合理损失共计28299.61元。最终,法院判决赵某的监护人赔偿16979.77元,学校赔偿11319.84元。
初审:刘海波
复审:王鑫
终审:韩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