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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无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018年6月,原告某设备公司与被告某热力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安装上煤除渣机,合同总额为28万元。2019年9月,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后,多次向被告提出进场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合同款15万元,剩余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没有支付,故原告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9月将设备安装完毕,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尚欠13万元没有给付。鉴于该设备始终没有调试,2022年7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调试验收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曾经以联系函的方式要求被告组织对该设备进行调试验收。被告复函称,待人员和天气条件具备后会主动联系原告。此后,被告始终未联系原告进行调试安装。



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款的30%;提货前付货款的30%;安装完调试验收前付货款的25%;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15%。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案涉工程的85%款项即23.8万元已经具备付款条件,扣除已经给付的15万元,剩余8.8万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不组织原告入场进行对设备安装调试,属于无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仍然不组织对设备安装调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应限定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具体到本案,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进行调试设备。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协助义务,则视为原告调试完毕。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付款项8.8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协助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在调试完毕三日内,或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没有协助原告进行调试的,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款项4.2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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