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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到底有哪些创新亮点和规则深意?

202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印发《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并于8月1日正式施行。《规则》是我国首部全流程全领域规范在线诉讼活动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网络强国战略的具体实践,也是构建“中国特色、世界领先”的互联网司法新模式的重大阶段性成果。为了让全社会更好地理解并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刘峥接受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社会与法频道《法治深壹度》栏目采访,生动讲述我国在线诉讼的发展现状,深度解读《规则》的亮点和意义,并对我国互联网司法的未来发展方向进行了展望。

什么是在线诉讼?

答:从广义上讲,在线诉讼包括在线立案、在线应诉、在线调解、在线庭审、在线执行,等等。具体来讲,“什么是在线诉讼”?我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从诉讼主体来看,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在刑事案件中还包括人民检察院,这与传统诉讼的主体范围是一致的;

其次,从诉讼方式来看,在线诉讼是通过网络来开展诉讼活动的,这里所说的网络包括“互联网”和“专用网络”两种。一般情况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在线诉讼主要是在互联网上完成的,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手机、电脑就可以提交电子诉讼材料、网上开庭等,而对于刑事案件,则一般通过专用网络进行,从而有利于与公安、检察机关相关信息平台进行有效衔接;

再次,从平台载体来看,在线诉讼活动主要是依托电子诉讼平台进行,从目前来看,有大家比较熟悉的“中国移动微法院”,还有各地法院自建的在线诉讼平台,这些都是电子诉讼平台;

最后,从表现形式来看,无论是“全流程在线”,还是“部分诉讼环节在线”,都是在线诉讼的表现形式。比如有的案件是线下立案,但在调解环节采用了在线方式;有的案件当事人因为疫情、距离遥远等原因主动采取了在线庭审的方式,这些都属于在线诉讼。总的来看,在线诉讼内涵丰富,形式多样,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适用。

相较于传统线下诉讼,在线诉讼有哪些价值和优势?

答:我想,在线诉讼的价值和优势应该主要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

一是司法便民利民。互联网的产生和发展,带来的不仅仅是技术的变革,更是人类交互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变革。作为公权力机关,人民法院的职责在于为社会公众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而在线诉讼就是互联网时代司法便民利民的重要方式。比如,原来打一次官司,可能需要跑好几趟法院,如果当事人在外地,而且还有律师、证人、鉴定人,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支出就更多。但在线诉讼完全可以省去这些舟车劳顿,只要打开手机或电脑,当事人既可以“24小时随时随地在线立案”“足不出户在线开庭”。也能“一键”查收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充分享受在线诉讼带来的高效便利。

二是提高审判质效。从质的方面讲,通过在线诉讼,可以很好地融合衔接智慧法院建设成果,比如,通过在办案平台引入案件智能画像、法条及类案精准推送、裁判风险偏离度预警、“四类案件”识别等智能辅助功能,可以为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也有利于强化监督管理,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从效的方面讲,通过在线诉讼,可以更好地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比如,移动微法院小程序可以实现法官和当事人的即时沟通,语音识别转录可以减轻记录的负担,文书自动生成可以节省法官的时间,电子送达可以“点对点”精准到位,这些都大大缩短了案件审理周期。

当然,在线诉讼模式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不能够完全替代线下诉讼模式。案件是否适用在线诉讼,人民法院需要结合案件性质、特点、证据类型、社会关注度等各方面因素,综合作出判断。比如,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一般应当全案线下审理;对于当事人众多、证据材料繁杂、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也不太适宜适用在线庭审。因为缺乏对庭审的直接控制,以及需要对大量证据材料作电子化处理,这类案件采取在线庭审的效果反而不如传统庭审,但此类案件的立案、调解、送达等环节还是可以在线完成。所以,线上线下有序融合衔接,才应当是在线诉讼的主流和常态。

同时,在线诉讼也会受到当事人互联网技术应用能力,以及法院技术保障水平等方面的影响,如果不加区分搞“一刀切”,反而影响了审判质效和当事人诉讼体验。司法实践中,我们要结合自身技术条件和诉讼环境,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稳妥有序推进在线诉讼,而不是要求“一步到位”、追求“应上尽上”,更不能“强推硬上”、搞形象工程。

为什么要发布《规则》,它的出台对于互联网司法发展有哪些意义?

答:《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在今年8月1日已经正式实施。《规则》既是对我国前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提炼,也是对未来在线诉讼活动的规范指引。它的出台和实施,可以说在我国互联网司法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首次构建了系统完备的在线诉讼规则体系。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先后制定出台了几部关于在线诉讼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各地法院也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出台了在线诉讼的操作规程、诉讼指引、工作指南等。这些文件为此次《规则》的出台奠定了很好的制度基础和实践经验,也为在线诉讼的积极探索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这些文件也有一定的局限性,比如,有的文件出台时间较早,有的内容已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有的仅适用互联网法院,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有的是仅适用特定时期,如疫情期间的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活动的通知等。此次,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出台这个《规则》,构建了贯穿立案、调解、询问、证据交换、庭审、执行全流程的在线程序规则,是目前关于在线诉讼内容最全、适用面最广、效力层级最高的制度规范,可以说是“网上打官司最权威的规则”,有效填补了中国在线诉讼领域的制度空白。

第二,有效满足了人民群众互联网时代的司法新需求。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人民群众普遍期待诉讼活动能够顺应数字化、网络化、便捷化的大趋势,更加公正、高效、低成本、多元化地解决纠纷。《规则》的基本定位就是,一方面为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开展在线诉讼设置程序规范,另一方面为人民群众参与在线诉讼提供全方位便利,根据不同群体的诉讼能力和实际需求,提供差异化、精准化的在线诉讼服务,同时充分尊重他们的程序选择权、知情权和程序利益处分权,确保在线诉讼“降成本不降质量、提效率不减权利”。

第三,《规则》为世界互联网司法发展提供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英国牛津大学教授萨斯坎德在《线上法院与未来司法》一书中就提出了在线审判的设想,但在互联网司法领域,从设想到现实的转化往往并不是那么轻而易举的。有些发达国家也曾有建立网络法院、推进在线庭审的动议,但最终却因为立场各异、理念保守、经费不足等原因而迟迟未能实质性启动。我国在线诉讼推进之初也曾遭到不同方面的质疑,有的人担心会不会影响诉讼的规范性和权威性?能不能有效保障诉讼权利?能否保证司法信息的安全性,等等。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积极开展在线诉讼探索,已经有力地回应了这些质疑。推进改革,是想好了再做,还是边做边完善,是不同的改革方法论,也是不同的价值观。有点类似于经济学中关于“先做大蛋糕,还是先制定切蛋糕的规则”的争论。而这次《规则》的出台更是将实践做法上升为制度规范,形成一整套在线诉讼规则体系,这在世界范围内都尚属首次。可以说,是在世界范围内树立了在线诉讼的制度标杆,为世界互联网司法的发展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从具体内容上来看,《规则》有哪些创新和亮点?

答:此次出台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创新亮点:

一是首次确立了在线诉讼的基本原则。首次提出在线诉讼应当坚持“公正高效”“合法自愿”“权利保障”“便民利民”“安全可靠”五个基本原则,明确了在线诉讼的价值取向和基本特征。

二是明确了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效力规则和审核规则。电子化材料的提交直接涉及到在线诉讼活动后续的开展。实践中,如果一律要求当事人提交原件、原物,既会加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不利于在线诉讼的顺利推进。对此,《规则》明确,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的电子化材料,可以直接在诉讼中“视同原件”使用。此外,由于电子化材料容易被篡改,为了确保其形式真实性,《规则》也强调要严格规范审查电子化材料与原件的一致性,有效防范虚假诉讼、恶意诉讼风险,确保在线诉讼安全有序。

三是确定了区块链存证的效力范围和审查标准。系统解决区块链存证的真实性认定问题。实践中对区块链一直存在疑问,经过区块链存证是否能直接确认其真实性?当事人对区块链证据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如果上链前证据已经被“污染”应当如何处理?等等。对上述问题,《规则》都给出了明确的回应,既充分肯定了区块链的技术优势,又科学划定了区块链存证的法律边界。

四是系统建立了在线庭审规范。明确在线庭审的适用条件、范围和方式,建立线上线下庭审转换机制,并对在线庭审环境、在线庭审纪律、在线庭审公开、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作出明确要求,保障在线庭审的合法性、规范性和权威性。

五是确认了非同步审理机制的效力。允许各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以非同步方式在线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等诉讼活动。同时,还严格限定了非同步庭审的适用范围、条件和方式。

六是细化完善了电子送达规则。《规则》在明确电子送达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的同时,拓展了同意的方式,确立了电子送达“默示同意规则”,也就是将同意扩展到事前的约定、事中的行为和事后的认可,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电子送达。同时,根据电子送达地址来源和当事人确认情况,采用“到达生效”和“知悉生效”两种认定标准。前者是送达信息到达当事人电子送达地址即生效,后者则是送达信息被当事人知悉后才生效。同时《规则》还明确了法院电子送达的附随要求,即尽量通过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作出提示和通知。从而充分兼顾了送达的准确性和效率性,进一步促进审判执行工作提速增效。

《规则》发布后有没有关注社会上的评价?公众反响如何?国外媒体是否有所关注?

答:《规则》正式发布以后,我们发现,无论是境内外新闻媒体还是社会舆论,都对《规则》的出台给予了高度关注和广泛赞誉。国内媒体先后播发了相关报道,高度肯定人民法院网络空间司法治理水平的不断提升;很多专家学者也围绕《规则》本身展开了多维度的解读,充分肯定人民法院积极推动在线诉讼的实践成果,同时也对我国互联网司法的进一步发展提出了很多建设性意见。法新社、星岛环球网、巴基斯坦联合通讯社等外国媒体也纷纷对发布内容进行报道转载,高度关注我国最高法院发布新规填补在线诉讼的制度空白。

当然,广大网民对《规则》的出台也给予了比较高的评价和期待。《规则》在发布当天就登上了微博热搜榜,网民们为人民法院这一创新举措纷纷点赞。例如,我们有的网民评价,“在线诉讼规则全面‘上线’将为中国法治献上更高水平的公平与正义”,还有的指出“数字时代,在线诉讼方便群众”。这些评价反映了人民群众逐渐接受在线诉讼的方式,也越来越认识到在线诉讼的规范意义,这是人民法院有效开展在线诉讼活动的重要基础和外部环境。

当然,随着互联网司法的深入发展,在线诉讼一定还会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们也将继续关注司法实践发展,加强调研论证,不断总结提炼,推动我国在线诉讼规则向法制化的道路上不断迈进。

传统诉讼模式讲究“司法亲历性”,那当我们在线诉讼从传统的“面对面”转变为“屏对屏”时,是否还符合司法亲历性原则?

答:在线诉讼没有动摇司法亲历性的本质要求。亲历性原则确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诉讼原理,也是司法审判必须遵循的一般性司法规律。亲历性原则有三个基本内涵:一是要求直接审理,即是“由审理者裁判”,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案件审理,并作出裁判,审理者和裁判者不能分离;二是要求言词审理,即是需要通过言词陈述的方式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而不是间接、书面审理,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三是强调以庭审为中心,要求法院对案件审判的功能主要靠庭审来实现,因为庭审是中立的、公开透明的、诉讼参与人最多的环节,有话说在庭上、有证举在庭上,有利于法官兼听,作出客观公正可信服的裁断。比如,我国古代法官审案有“五听纠审”,就是“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通过察言观色看当事人是不是讲真话。在线诉讼改变的只是庭审的场所、环境和载体,但是案件仍是由法官直接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辩论不受影响,庭审程序环节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也没有受到影响。“屏对屏”实质上也是“面对面”,只不过是互联网时代下“面对面”的新形态。从这个角度上讲,在线诉讼不仅没有违背司法亲历性原则,而且还拓展和丰富了司法亲历性原则的基本内涵。


证人在线出庭,对于证人自身来说有何好处?当证人在屏幕另一端在线出庭作证时,如何保证证人的中立性?

答:“证人作证”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出庭作证”虽然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实践中却面临着各方面的阻力和困难。通过“在线作证”,证人既可以节约时间和经济成本,也不需要千里迢迢来回奔波,更不需要担心“当庭受到骚扰”或是“出门受到暴力”,极大地减轻了证人诉累,为证人出庭提供保护,从而根本上解决了证人“不愿出庭、不敢出庭”的问题。

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解决了,但证人的中立性问题又随之而来,比如,如何保证证人能如实作证、中立作证。对此,《规则》也作出了规定:

从规则层面来看,《规则》明确“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方式,保证其不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强调要从空间上对证人进行隔离,以确保证人在作证前后不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保障证人作证的独立性和真实性。同时,明确“当事人对证人在线出庭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要求证人线下出庭作证。”

从实践层面来看,各地法院在推进在线诉讼的过程中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比如说,浙江丽水中院在县乡矛调中心、乡镇街道、村委会、金融邮政网点等地都设置了共享法庭,为证人在线作证提供了相对独立的出庭场所,而且还有相关工作人员在旁服务和监督,有利于确保证人在作证前后不旁听案件审理。还有的地方法院通过程序隔离、物理隔离、虚拟隔离等方式充分保障证人在线出庭作证的中立性,比如在证人出庭前设置线上候审室,证人进入在线作证平台由法官引导或发起,证人出庭场所由法院指定并在工作人员监督下开展等等。

未来,我们也希望能够推广共享法庭这种模式,同时探索在法院内部设立数字法庭或单独的证人作证室等方式来有效解决证人在线出庭作证这个程序难题。

在线诉讼如何有效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实践中当事人不想选择在线诉讼,法院会强制适用在线诉讼吗?

答:在线诉讼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群众诉讼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我们强调,推进在线诉讼绝不能以减损当事人诉讼权利为代价,来换取审判效率的提升和法院的便利。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权利保障”贯穿了在线诉讼的全过程。我们不仅保障当事人在传统诉讼模式中的诉讼权利,还保障当事人在线诉讼中的选择权、知情权、异议权。

一是尊重当事人审理方式选择权。在线诉讼虽然方便、快捷,但是当事人对这个新兴事物还有一个适应过程,现场感十足的传统诉讼仍然是主流,在线诉讼难以一夜之间实现“全民普及”。因此,“合法自愿”是在线诉讼的适用前提,“经当事人同意”是《规则》出现频次最高的关键词,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和其对案件办理模式的选择权。当事人不同意案件在线办理,就不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适用在线诉讼。即使当事人已经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之后又反悔,只要在相应诉讼活动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且不存在拖延的恶意,法院经过审查后也应当认可这种“反悔权”。

二是维护当事人在线诉讼知情权。案件适用在线诉讼模式,并不是简单让当事人作出“是”或“否”的选择,而是要求当事人对在线诉讼的方式和后果有全方位了解后进行判断。因此,《规则》明确要求,人民法院适用在线诉讼应当告知适用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对于涉及重大程序性利益事项还要再次进行提示,真正使当事人对在线诉讼“选得自愿、用得明白”。

三是保障当事人程序运行异议权。采用在线诉讼后,案件的审理模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案件审理的需要,实现线上线下合理有序转换。比如,对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效力,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那么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原件;又如在证人出庭环节,当事人对证人在线作证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证人线下出庭等。在这些程序环节,《规则》明确了当事人的异议权,旨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利益。

四是强化对特殊群体在线诉讼帮助义务。在线诉讼各环节必须兼顾不同群体诉讼能力和需求,充分考虑“技术差异”“数字鸿沟”等现实困难。因此,在《规则》中,我们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群体参与在线诉讼作出特殊考虑,专门强调要强化法院的提示说明义务,给予必要的引导和辅助,同时通过技术手段和机制优化,降低在线诉讼门槛,实现人民法院在线诉讼服务的普惠均等和人文关怀。

实践中在线诉讼的整个流程是什么样的,如果我们要进行在线诉讼又要怎么操作?

答:在线诉讼是当事人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开展的诉讼活动。以民事、行政纠纷的在线诉讼为例,第一步就是平台注册,这个注册过程就像我们平常在手机APP上注册一样简单。当事人首先要搜索法院的电子诉讼平台入口,然后按照指引在线填写个人身份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那么在经过法院系统审核通过后,就可以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第二步是在线立案,传统线下诉讼需要当事人在法院工作时间亲自到法院的立案窗口提交起诉状和相关材料,但在线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可以随时随地线上立案,既可以直接在电子诉讼平台上直接在线填写起诉状,上传电子化证据材料,也可以将纸质版起诉状和实物证据经过扫描、翻拍后,再直接上传到诉讼平台。

第三步是送达与应诉,当事人的立案申请在经法院审核通过后,法院会通过电话、短信、邮箱等方式及时通知他,同时根据他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被告及时在线应诉,并通过电子送达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

第四步是举证质证,传统线下诉讼需要通过邮寄方式交换双方证据材料,程序繁琐、耗时较长,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还要到法院进行当面质证,但通过在线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及时查看对方上传到平台的诉讼材料,也可以在线发表质证意见。在这个期间,法院也会询问双方调解意愿,组织在线调解工作。

第五步是在线庭审,不同于线下诉讼,当事人不需要亲自来法院,只需要在庭审时间找一个相对安静、信号良好的开庭场所就可以通过电脑或手机在线参加庭审。

最后,法院会通过电子送达或是纸质邮寄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这就是一个在线诉讼案件的简单流程,但在线诉讼并不要求所有程序环节都在线完成,以上任何一个诉讼环节,都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和案件情况确定采取线上或者线下方式进行。

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是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公众高度关注的话题,那在线诉讼如何能够有效保障公众的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

答:从“面对面”到“屏对屏”,从线下的物理空间到线上的虚拟空间,在线诉讼的数据信息安全确实是一个特别需要关注的问题。实践中,我们除了采取诉讼平台专网的硬件保障安全以外,还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保证在线数据使用、变更、流转等环节的全程留痕,同时加大对不当使用的处罚力度,确保司法数据信息的安全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则》首次明确了“安全可靠”基本原则。强调要“依法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有效保障在线诉讼数据信息安全。”实践中,我们有的法院建立了电子数据分级分类保护机制,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案件,系统能够自动识别判断并禁止拷贝或与外网数据交互、共享,对于当事人的敏感信息还可实现自动脱敏处理。还有的法院建立了数据应急恢复机制,能够有效防止数据丢失,确保数据防护。

第二,《规则》首次规定了在线诉讼数据信息保护条款,明确了各方主体对在线诉讼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比如说,对在线调解等社会多方参与、信息泄露隐患较大的环节,明确要求遵循调解保密原则,不得违法违规披露调解过程,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三,《规则》明确了在线诉讼数据信息保护的追责条款,确立了在线诉讼数据信息保护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比如说,如果当事人私自录制庭审视频或以其他形式违法违规披露、传播和使用在线诉讼数据信息,法院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切实加大对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保障在线诉讼安全、规范、有序运行。

您刚刚提到《规则》的一大创新和亮点,就在于首次规定了区块链存证的效力范围和审查规则,为什么我们要对区块链存证问题进行规定?这对于区块链存证的发展又有何意义?

答:随着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我们的证据种类逐步从物证时代进入到电子证据时代。比如说以前的证据是一张欠条,现在就是一笔转账截图或是聊天记录截图,除此之外还有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电子签名等等。这些电子证据数量多、增长快、占比高、种类广,但其自身也具有易消亡、易篡改、技术依赖性强等特点,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了法官对电子证据效力的采信。对此,我们借助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不可篡改、透明开放的特点,将区块链技术与司法场景相结合,推出了司法区块链平台,比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天平链”,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司法区块链”、广州互联网法院的“网通法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区块链统一平台”。

区块链存证并不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它属于电子证据。但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发现区块链存证领域存在效力范围不明、审核规则不统一等问题,直接影响了区块链存证的健康有序发展。对此,我们在《规则》中对区块链存证的效力范围和审查规则进行了明确,其意义主要在于:

一是有利于科学划定区块链存证的法律边界。区块链技术具有公开透明且不可篡改的特征,能够确保链上数据的真实性,但仅仅依靠技术本身还不能完全做到“防伪”的功能,尤其很多证据可能在上链前就存在被“污染”的风险。《规则》明确的推定规则表明,数据上链存储后的真实性也是可推翻的,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审查内容包括存证平台的主体的合法性和妥当性、存证硬件系统的安全清洁性和可靠可用性、存证技术和过程中的规范性和有效性等。考虑到这些审查专业性比较强,人民法院主要通过分配证明责任,经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辩论、听取专家辅助人意见、进行专业鉴定等方式综合各方意见进行综合判断。

二是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区块链技术的深度应用。《规则》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独特优势,明确了其推定有效规则,这里面有两层含义:第一,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定上链存储的数据具有真实性,存证方不用再举证证明,若要推翻则应该由提出异议的一方证明;第二,该推定规则仅限于认可“上链后未经篡改”,并不能及于上链存储前数据的真实性。但实践中,很多电子数据在产生时就同步进行区块链存证了,这种情形就不存在“上链前”和“上链时”的时间节点区分。通过确立上述区块链存证效力规则,既肯定了区块链技术存证的优势,也更有利于规范区块链存证行业发展,更好推动区块链技术在司法领域的深度应用。

三是有利于规范区块链存证行业的有序发展。近年来,除了人民法院外,公证机构、第三方存证平台等也在大力推广区块链技术存证,区块链技术存证应用日益广泛,涉区块链纠纷也日益增多。但我们也发现,区块链存证领域存在过度夸大区块链证据效力、误导当事人存证,以及混淆法院内部区块链技术应用与区块链存证的界限,利用法院背书等乱象。《规则》的出台既充分肯定区块链技术优势,鼓励采取区块链技术解决“存证难”“认证难”的问题,又严格审查标准,有效规范区块链存证的效力边界,防止过度夸大区块链存证效力,有利于推动规范区块链存证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非同步审理机制的意义是什么?它会不会弱化对抗性从而影响案件办理效果?它和同步审理机制之间是什么关系?

答:“非同步审理机制”有时也称为“异步审理机制”,这是对在线同步审理机制的探索创新和有益补充,具有隔空、错时、可记录留痕和可查询追溯的特点。其要点在于“非同步”,也就是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在线诉讼活动,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尽可能的便利。

“非同步审理”虽然打破了“时空”限制,但并不会弱化审理过程的对抗性,更不会影响办案质量。一方面,“非同步审理”同样可以保证双方诉讼观点的自由表达。“非同步审理”不等于“书面审理”,时间上的“非同步”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观点交锋。比如,原告以语音形式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也可以通过文字、语音或视频形式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回应。另一方面,“非同步审理”的适用相对严格。比如说,非同步庭审就是特定情形下的一种特殊庭审形式。相较于同步庭审来说,非同步庭审因为缺少和法官以及当事人“面对面”的过程,确实在互动性上有所欠缺,所以需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范围和方式。

《规则》对非同步审理,特别是非同步庭审,作出了较为严格和明确的规范。适用条件上,要以同步庭审确有困难,当事人主动申请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为前提条件。在适用范围上,限于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案件。适用方式上,需通过录制视频方式,按照庭审程序环节进行,不得采取书面方式审理。

因此,非同步审理虽然具有低成本、便捷性方面的优势,但考虑到其在审理效率性、互动性上还是有所欠缺,一般仅在当事人确实不便集中参与诉讼活动,或者人民法院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适用。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以同步审理为主,非同步审理为辅,对于庭审环节的非同步审理更是要限定于特殊和个别情况,不能成为常态。是否采用非同步审理,决定权在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需求、案件情况、审理进程等因素综合确定。

在线诉讼在强调“合法自愿”“权利保障”的同时,如何保证诉讼本身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答:互联网司法的本质还是司法,在线诉讼的本质仍然是诉讼,诉讼本身就要求规范性、严肃性和权威性。我们在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明确在线诉讼的法律后果、纪律要求和追责机制。

首先,明确在线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但不能以恶意诉讼和拖延诉讼为目的,滥用权利影响诉讼进程,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说,当事人提出由线上转为线下审理的,不得存在故意拖延诉讼、增加其他当事人成本等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另外,如果当事人已同意在线诉讼,但无正当理由又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严格在线诉讼行为的纪律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中关于庭审的纪律性要求、禁止性规定和行为规范,对在线庭审也同样适用。除此以外,《规则》对在线诉讼还作出了特别规定,比如说,当事人参加在线调解,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不能擅自对外披露;当事人参加在线庭审,应当选择合适的庭审场所,如不参加庭审或者擅自退出的,可能会被视为“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即使是在线旁听案件,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任何人也不得违法违规录制、截取、传播涉及在线庭审过程的音频视频、图文资料。

最后,确立在线诉讼行为的追责机制。处罚规则和追责机制是对在线诉讼严肃性和规范性的有力保障。如果当事人客观上违反了在线诉讼的禁止性要求,实施了扰乱庭审秩序、证人旁听案件庭审、违法违规录制传播庭审过程等妨害诉讼的行为,而且是主观上故意为之或者在人民法院提示、警告后仍不改正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按照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我国的互联网司法还存在哪些问题和不足?

答:互联网司法不是简单的“互联网+司法”,而是一个包含了“实体规则、程序规则、技术融合、审判体系、人才保障”五个方面的系统性工程。当前,从世界范围来看,尽管我国互联网司法的发展已经从“跟跑”走向“领跑”,实现了“弯道超车”,但它作为新兴事物仍然处于发展和上升阶段。在少有前人经验可以借鉴的情况下,我们很多时候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因此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互联网司法实体裁判规则还不够健全。近年来,虽然以互联网法院为代表的各地法院审理了一大批具有规则示范意义的互联网案件,但整体来看,我们的裁判规则体系仍不够健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规则上的空白。比如说,如何有效保护主体的数字权利、虚拟财产,如何规范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如何实现互联网平台高效治理,如何更好保护公众的个人数据信息安全,等等。这些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所带来的纠纷问题都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综合平衡、明确规则、划定边界。

第二,互联网司法程序规则还有待实践发展。《规则》的出台极大地推动了在线诉讼程序规则体系的完善,但这些程序规则适不适用、好不好用、够不够用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程序规则的法律效力也还有待国家立法层面进一步确立。

第三,信息技术与司法融合应用还不够到位。尽管我们用7年多的时间,走过了西方发达国家几十年的司法信息化道路,但尚未形成一套成熟定型的技术与司法融合应用模式。我们还面临着技术在司法领域应用边界不明、技术应用标准不够统一、数据互联互通受制约、平台使用体验还需优化、司法数据的安全保障等一系列深层次问题,“数据孤岛”“信息壁垒”现象依然存在,司法信息技术开发、运用的规范性、整体性和协调性仍有待全面整合提升。

第四,互联网案件专门化审判体系还有待调整。互联网案件总体可分为具有简单涉网因素的“泛互联网案件”、因互联网技术介入导致传统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强互联网关联案件”、以及因互联网技术特点而产生的“互联网专属案件”三大类型。司法实践中,这三类案件如何有效界分,哪些适宜交给互联网法院利用集中管辖优势审理,哪些应当留在普通法院继续审理,建立健全以互联网法院为引领、其他普通法院共同参与的互联网审判组织体系,这些都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五,互联网司法人才培养模式还不够成熟。推进互联网司法,最根本的问题是人才。目前来看,适应于互联网司法建设的人才培养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培养模式不成熟,路径不清晰,质量还不够高,高质量的复合型人才比较欠缺,存在法律和技术“两张皮”现象。与之相配套的专项辅助性研究机构、技术机构还没有系统化建成。这是制约互联网司法长远发展的深层次因素。

下一步,我们在互联网司法的发展方面有哪些规划和举措?

答:总的来讲,互联网司法建设还是要顺应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实际需求。下一步,我们将重点推动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坚持技术应用与规则创新并重。积极拥抱新兴信息技术,主动求新求变,大力推广5G、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在司法领域的落地场景,建成高层次、常态化的司法技术研究平台和系列辅助机构,促进司法智慧与技术应用的深度融合;尽快建立全国统一权威、互联互通的诉讼平台,完善技术接入标准,健全技术应用规则,遵循技术伦理、坚守技术中立、推动技术向善,严格划定技术边界、保障数据安全,防止因为技术的过度介入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中立。

第二,提升互联网司法程序规则法律效力。在《规则》出台的基础上,大力推进在线诉讼的实践探索,并结合实践经验继续健全完善在线诉讼程序规则,同时还要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修改为契机,提升互联网程序规则效力,推动其实现国家立法层面上的确认和发展,将司法改革成果及时转化为司法制度成果。

第三,完善互联网司法实体裁判规则。充分运用新的技术手段和程序机制,推动互联网司法向规范化、专业化、精细化方向发展,在典型案例培育、裁判规则提炼、案例库建设、裁判宣传上多下功夫,尽快推动建立统一完备的互联网司法类案数据库。坚持以类案规则提炼和司法个案裁判为载体,明确网络空间交易规则、行为规范、权利边界和责任体系,引导和规范网络新经济新业态发展,进一步树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第四,构建互联网案件专门化审判格局。系统调整互联网案件管辖格局,对于一般性、普遍性的“泛互联网案件”由普通法院审理,不纳入互联网案件专门化审判体系;对于网络侵权、数据财产权益、个人信息保护、互联网竞争秩序、人工智能技术等与互联网本质相关 “强互联网关联案件”和“互联网专属案件”,将其纳入互联网法院管辖,推动实现互联网审判组织体系逐步成型。

第五,强化互联网法治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发展互联网司法、人工智能运用,并不是要以机器来替代人,而是让人做更有价值的事情,这就需要培养形成一大批互联网法治专门人才。未来,我们将进一步加强与高校、科研机构的沟通协作,探索联合培养、合作共建、交流挂职、特殊人才引进等多种模式,抓紧通过“深挖潜力、加速培养、借助外力”的方式,建立专业化法官队伍和外部专业力量相结合的人力资源体系,培养一批懂法律懂技术懂实务的复合型互联网法治人才,形成互联网司法发展的强大动力。

在当今时代背景下,推进互联网司法是大势所趋、民心所向和法治所需,但又方兴未艾、任重道远,还需要法院与社会各界共同携手、加强合作,更新理念、改进举措,推动互联网司法向规范化、专业化、精细化方向发展,创造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构建中国特色、世界领先的互联网司法新模式,为世界互联网法治发展积极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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