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不久前,李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车辆底部突然撞上了不明物体,导致车辆冒烟,李某当即将车辆停在路边,并拨打了报警电话,交警部门为其出具了事故证明。此次事故导致李某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3万余元。随后,李某诉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赔偿其损失。
【审理过程及结果】
接案后,办案法官依法开庭审理。李某表示,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有责任保证高速公路的通行安全,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辩称,自己并非该起事故的过错方,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李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车损坏是撞击高速公路路面障碍物所导致,不能证明事故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有关。此外,公司已尽到法定的日常养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还表示,根据相关规定,驾驶人开车上路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高速公路上行车因车速较快,驾驶人更应当谨慎驾驶,故李某本身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公共服务产品提供者,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不能依约履行该义务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赔偿李某车辆维修费用。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该案为合同纠纷案件,非侵权纠纷案件,民法典把违约责任定为无过错原则,即不因为违约方无过错而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即使管理方已按照国家规定履行路况巡视义务,亦只能认定其履行了行政规范的义务,即法定巡视义务,并不满足法定或约定的免除民事责任条件。因此,在该起案件中,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应承担损失。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