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此前,某校六年级学生王某携带樟脑球到校。因樟脑球具有刺激性气味,使得同班部分同学身体不适。当日,老师在班级微信群中对此事进行了说明及提醒。
次日,王同学又偷偷携带一袋樟脑球入校,并将其粉碎。同班同学尹某在嗅到气味后身体不适。老师在与尹同学的家长沟通后,让尹同学在学校门卫处等候家长,送其到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治,尹同学被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伴有晕厥、呼吸性碱中毒等病症,并住院治疗。
出院后,尹同学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将王同学、王同学的父母、学校共同列为被告,诉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要求三方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
审理过程及结果
法院结合双方家长在事发时的沟通情况以及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王同学携带樟脑球入校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尹同学当时在班级的反应以及病历中的症状符合过敏中毒情形,对王同学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定。由于王同学在行为实施时已年满12周岁,具有对其行为可能给其他同学造成侵害的认知水平,当老师明确告知其樟脑球存在刺激性气味并导致班级学生咳嗽时,仍于次日将樟脑球带入学校,因此,王同学存在主观过错。
对于尹同学主张的共同赔偿问题,法院认为,王同学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判决王父、王母对尹同学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樟脑球本身是生活用品,在前一日同学出现不良反应时,老师便在班级微信群中明确告知清理及禁带事宜,年满12周岁的王同学应当能够理解并遵守老师要求。同时,老师在尹同学不适时征询了其母亲意见,尽到了照顾义务,故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在此类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与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息息相关。对于学校是否尽到职责,应结合个案案情进行分析和综合判断,不能仅凭校方制定了规章制度就认定其尽到职责,也不能在教职工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管理后仍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就不合理地扩大校方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