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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同居期间,一方能充分举证,可依照规定分割共有财产


【案情回顾】
    刘某和李某于1996年结婚。2002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同年1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在原有的平房院内又建造了一套面积为57平方米的平房。2020年8月,两套平房被拆迁,回迁的两套楼房都落在了李某名下,3万元回迁补助款也打到了李某的账户内。2021年4月,双方再次分开。此后,刘某多次找到李某,要求对两套回迁楼房及3万元回迁补助款进行分割,但均遭到了李某的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某到通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且经济收入混同,至2015年双方经济收入才分开。因此,双方于2011年共同建造的平房应为双方共有。且由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对共有的财产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同时,双方没有约定对案涉两套回迁楼房共有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综上,双方原本共有的及衍生财产,连同李某领取的3万元回迁补助款,应视为双方按份等额共有。因此,刘某主张分配,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李某需将两套回迁楼房中的一套分割给刘某,并协助刘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同时,李某还需要给付刘某回迁补助款1.5万元。
【法官说法】
    同居关系有别于婚姻关系,同居中的共有财产也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个人所得、管理的工资收入或者一方购置的财产在对方没有辅助性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的情况下均属于个人财产,不在分割范围内。
    若在同居期间,双方的收入、共同财产发生混同时,需要一方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举证,方可依照共有财产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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