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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好意同乘”车祸受伤,驾驶员需承担部分责任

【案情回顾】
    

张某驾驶机动车下班回家时,同事孙某与其顺路,便邀请孙某搭便车,孙某欣然接受。路上,张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与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于某、孙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某无责任。张某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孙某诉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于某、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0万元。


【审理过程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无偿搭载孙某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张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对搭乘人孙某负有安全方面的注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据此,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某的损失共计159899元,先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某140965元;其余18934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即9467元;张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9467元,但因其为无偿搭载孙某,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张某责任。最终,判定张某赔偿孙某5680元。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员出于善意,无偿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营运行为,该行为具有无偿性、利他性、非拘束性。“好意同乘”体现了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和谐人际关系,应当予以鼓励。如果发生事故后,让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则不利于和谐社会价值观的构建。
    

本案中,双方对无偿搭乘的行为不存在争议,因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减轻张某的部分责任,此举符合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和司法期待,保护善意行为,有利于实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官在此提醒大家,在为他人提供搭便车服务时要谨慎驾驶,遵守交通法规,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充分尽到审慎义务。同时,搭乘人员如果明知对方无证驾驶、酒驾、毒驾,就不要搭乘,避免因自身存在过错而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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