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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跟团旅游意外摔伤,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此前,赵某与甲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报名参加了甲旅行社组织的外省某景区8日游活动,旅游费用共计3480元,包含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景区景点门票费等。游玩过程中,赵某在导游的带领下进入某景区,下游船时被围栏绊倒,赵某受伤,当时导游并未在场。
    

事故发生后,导游及景区工作人员将赵某送往医院救治,赵某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赵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甲旅行社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甲旅行社赔偿自己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30.8万元。


【审理过程及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诉称,甲旅行社未尽到警示告知及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此,甲旅行社辩称,根据景区规定,旅行社导游不允许上游船。因此,游船游览阶段,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应由景区及工作人员负责。而且赵某受伤是因为自己在下游船时没有站稳,一只脚踩在游船护栏上,其本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旅行社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应依约为游客提供优质、安全的旅游服务,案涉游船项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赵某是老年人,属于特殊群体,甲旅行社对其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甲旅行社未在现场组织游客安全有序下船,未及时提醒赵某可能遇到的危险,亦未对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导致赵某在其安排的旅游项目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认定甲旅行社承担40%的赔偿责任,需要赔偿赵某各项损失共计11.6万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赵某与甲旅行社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甲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负有保障赵某在旅游过程中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赵某在旅游项目中受伤,甲旅行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赵某在下游船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甲旅行社的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和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一定要履行告知、警示义务。否则,若造成游客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将承担责任。游客自身也要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若因自身过错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会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所以,经营者要尽责,群众要注意,共同保障旅游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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