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4年6月,徐某与甲婚庆公司签订了婚礼庆典服务合同,约定由甲婚庆公司为其提供婚庆服务,包括司仪、化妆、摄影、摄像、婚礼布置等。2024年9月,徐某举行了结婚典礼。2024年10月,徐某的妻子贾某在网络平台上刷到了甲婚庆公司账号发布的自己的婚礼视频及照片,含有徐某、贾某的肖像、姓名等信息。得知此事后,徐某查看了甲婚庆公司婚礼策划师的微信朋友圈,发现自己已被其屏蔽。
因婚礼策划师的微信朋友圈权限设置的是“允许陌生人查看十条朋友圈”,徐某遂使用家人的微信账号查看了婚礼策划师的微信朋友圈,发现其发布了自己的婚礼照片及视频。此后,徐某、贾某又在其他网络平台上刷到了自己的婚礼视频。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某、贾某诉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主张甲婚庆公司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要求其赔礼道歉,立即删除所有网络平台上发布的自己的婚礼照片和视频,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审理过程及结果】
庭审中,甲婚庆公司负责人辩称,婚礼策划师在前期沟通中曾告知过徐某,公司会选择效果好的照片及视频用于宣传推广,徐某当初口头同意了此事。因此,公司不构成恶意使用,而是有权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本案中,甲婚庆公司是徐某、贾某婚礼照片和视频的拍摄者、制作者,作为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发布其肖像作品。甲婚庆公司使用徐某、贾某肖像的行为主要是在微信朋友圈及若干网络平台发布,用于公司业务的宣传、销售和推广,使不特定的公众更多地选择甲婚庆公司,从而获得潜在的商业利益。而公司负责人辩称其获得了徐某的许可,有权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甲婚庆公司通过上述途径发布徐某、贾某的照片及视频的行为,构成了对徐某、贾某肖像权的侵害。徐某、贾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提供证据确定甲婚庆公司因此的获利情况。法院综合考量甲婚庆公司侵权行为的动机、时长、范围、损害后果,以及徐某、贾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甲婚庆公司赔偿徐某、贾某精神损失3000元。
【法官说法】
法官提醒大家,作为婚庆公司,要增强法律意识,尊重客户权益;规范合同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强化内部管理,防止员工违规操作。
作为消费者,务必仔细审查合同,谨慎签署协议,重点关注影像的使用权限、版权归属等。对于任何模糊不清、不合理或可能损害自身权益的条款,应及时与合作方沟通修改。同时,要明确授权范围,根据自身意愿,清晰、明确地界定婚庆公司对婚礼影像的使用授权范围。一旦发现婚庆公司存在擅自使用婚礼影像的侵权行为,应立即采取行动,通过截图、录屏、公证等方式,及时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