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齐某是粮食收购商,赵某是玉米种植户。2024年11月,齐某以每斤0.77元的价格向赵某收购玉米。经检斤以后,齐某向赵某支付了21240斤玉米的价款,共计16354.8元。
收到玉米后,齐某认为货款计算错误,自己多向赵某支付了3080元。理由是齐某对收购的玉米进行了再次称重,发现玉米实际净重为17240斤,按照约定价格计算,玉米价款应当为13274.8元。随后,齐某要求赵某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赵某未作出回应。后齐某以不当得利将赵某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向其返还3080元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审理过程及结果】
庭审中,赵某不同意齐某的诉请,并指出,最初称重的时候是齐某写的账单,自己的土地产出2万余斤玉米并没有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齐某提出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可见,判断一个法律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满足以上4个全部构成要件,只要有一个构成要件不成立,便不能认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齐某仅能证明其向赵某转账16354.8元,因时过境迁,其从赵某处收购的玉米已经对外出售,无法重新称重,故不能证明案涉玉米的具体数量。而且,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客观事实真伪不明。另外,齐某提供的证据——手写记账条,上面并无赵某的签名,赵某对这份手写记账条亦不予承认,故无法确认手写记账条的真实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齐某多向赵某支付3080元,齐某应自行负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官提醒大家:交易中需要留存完整凭证,尤其是称重记录、账单签字等关键证据。在主张不当得利时,应充分举证证明获利无合法依据、金额计算准确等构成要件。本案中,因齐某无法提供有力证据,且玉米已售、无法复称,致事实真伪不明,需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所以,大家在交易时应及时核对数量、金额,留存书面凭证,并由双方签字确认,避免产生纠纷时因证据不足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