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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两狗相争,主人“拉架”受伤,未束绳方饲养人和管理人共同担责

【案情回顾】
    

张某与陶某、郑某居住在同一个小区,陶某是郑某的婆婆。2024年11月12日,张某在小区遛狗时,与同样在遛狗的陶某相遇。当时,张某的狗拴有束犬绳,陶某的狗没有束犬绳。随后,两条小狗撕咬在一起。为将两条小狗拉开,张某一边拉拽束犬绳,一边往后退,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腰部受伤。张某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张某构成十级伤残。因郑某是陶某所遛小狗在《长春市养犬许可证》中登记的犬主,张某认为陶某、郑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将二人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要求陶某、郑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万余元。


【审理过程及结果】
    

庭审中,被告陶某、郑某辩称,陶某家小狗并未主动扑咬张某及其小狗,是张某的狗挑衅在先,张某作为狗的主人,未管理好宠物,应自负责任;张某摔倒后自行返回家中,过了几个小时才到医院检查治疗,因此,张某的腰椎骨折并不一定是因拉狗摔倒导致;陶某、郑某曾于2023年5月10日签订《宠物赠与证明》,郑某早已将涉案小狗赠与陶某,故郑某不应承担责任。
    

赔偿责任主体该如何认定?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小狗的登记犬主为郑某,陶某与郑某是婆媳关系,居住在同一小区的同一栋楼,无法判断小狗的实际居住场所。在家庭关系中,饲养人也有可能是管理人,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也有可能是饲养人,无法从真正意义上区分二人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身份,仅凭《宠物赠与证明》,不能认定陶某是实际饲养人和管理人,故对陶某、郑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陶某、郑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该案发生在小区公共区域内,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根据养犬行为规范,此类场所应当采取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安全措施。事发时,张某的狗拴有束犬绳,陶某、郑某的狗没拴束犬绳,导致二人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冲突发生。陶某、郑某未能举证证明张某存在故意等情形,陶某、郑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张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张某受伤与陶某、郑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监控视频、报警记录和病历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4年11月12日9时左右,报警时间为10时左右,张某前往医院就诊时间为12时左右,张某因此次摔伤导致腰椎骨折。这些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张某受伤与陶某、郑某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陶某、郑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经法院认定,张某此次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17007.05元。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陶某、郑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费用117007.05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饲养宠物能给人们带来陪伴与欢乐,但不文明饲养行为也会带来风险隐患。养宠是个人权利,但管理好宠物是法律义务。法官在此提醒大家: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在携宠外出时,尤其是在小区、电梯、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务必束绳牵引,主动避让他人;遇到宠物纠纷时,应立即控制宠物、隔离冲突,通过沟通协商等文明方式化解矛盾;一旦因未规范牵绳导致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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