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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签字账单合法有效,撤销权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不予支持

【案情回顾】
    

2019年9月,李某与张某签订协议,约定李某向张某供应4000立方米二灰石,并明确了结算方式。协议签订后,李某按约向张某供应二灰石,张某支付了部分货款。
    

2021年12月,双方对账后签订了工地账单,明确总货款为439560元。扣除门市供热费、预付货款、办证款等各项费用后,张某还应给付18488元货款。
    

然而,张某始终未给付货款,且李某认为,张某在对账过程中强行扣除了75000元,实际未付货款应为93488元,对账单中的扣款金额不予认可。为维护自身权益,李某于不久前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及结果】
    

庭审中,张某辩称,扣除的75000元包含两部分:其中45000元是代替李某偿还案外人黄某的机械费;另外30000元是李某在工地停工前向自己借用柴油的油款,双方当时约定该笔费用从二灰石的货款中扣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可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李某已按约供应二灰石,张某应支付相应货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12月签订的工地账单是双方对账后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账单履行,即张某需要向李某支付剩余货款18488元。李某提起诉讼后,张某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2019年9月签订的协议,张某还应向李某支付924.4元违约金。
    

对于李某主张张某“强行扣除75000元”的意见,若该主张属实,李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请求法院撤销相关扣款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需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12月签订工地账单,李某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故法院对李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张某向李某支付剩余货款18488元及违约金924.4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买卖合同的结算对账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关键环节,而签字确认的凭证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依据。法官在此提醒大家:对账凭证签字即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签字前务必核对清楚款项;若对账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需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逾期则权利消灭;交易中代付、抵债等约定应进行书面明确,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结算流程,避免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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