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5年10月,闫某将其宠物犬送到索某经营的寄养机构寄养,双方签订了长期寄养合同,约定寄养周期为一年,闫某支付寄养费用6388元。寄养时,闫某特别备注了寄养细节:自家宠物有结石病史,需要日常观察排尿情况;宠物习惯饮用纯净水,每天需要多次遛放,引导排尿。
合同同时约定:索某仅对寄养期间宠物的外伤和丢失负责;因疾病引起的一切问题,由闫某决定具体医治细节;如遇突发情况需要做紧急处理,相关费用由闫某承担。
2025年11月,宠物出现脱水状况,索某随即将此事告知闫某,并将宠物先后送至两家动物医院进行治疗,闫某共花费医疗费10464元。
2025年12月,双方因宠物给水时间、遛狗频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解除了寄养合同。随后,闫某以宠物在寄养期间生病为由,要求索某赔偿其10464元医疗费。在遭到索某拒绝后,闫某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索某签订的长期寄养合同属于有偿保管合同,宠物店作为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宠物的义务。闫某已经明确告知索某宠物有结石病史,需要观察排尿情况,每天多次遛放,引导排尿。故索某对该宠物应密切观察饮水、排尿情况,及时察觉缺水异常。后宠物出现脱水情况并住院治疗,既有其自身疾病原因,亦有索某未能严格按照约定时间喂水、遛放以及做好日常管护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宠物脱水原因等因素综合考量,法院酌定由索某承担40%责任,闫某自行承担60%责任,即索某应当赔偿闫某医疗费4185.6元。
庭审结束后,双方息诉服判。
【法官说法】
宠物寄养属于有偿保管服务,双方签订的寄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约。寄养人应如实告知宠物病史、喂养护理等特殊注意事项;寄养机构则应按照约定履行精细化管护义务,尤其要对特殊体质的宠物做好专属照料。若因管护疏漏造成宠物损害,需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大家:在寄养宠物时,双方应明确权责,细化服务条款,留存沟通记录,妥善规避纠纷。




